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銘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蔡銘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蔡銘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晚間11時28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蔡銘義於113年2月6日晚間1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方逮捕,並經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6)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