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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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查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2年9月19日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有其112年9月21日之調查筆錄1份(偵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國家入出境管理之重要性,並應循正當管道入出境,竟因經商失敗,遭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限制出境,即以搭乘船隻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之入境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待業中、育有兩名子女、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00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係我國國民,其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合法出境至澳門後,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之旅客、物品及運輸工具,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惟陳彥智因經商失敗,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限制出境,為求脫身返回我國境內,乃於110年11月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某港口搭乘船隻偷渡至金門縣烈嶼鄉(即小金門)海岸上岸而入境後,復搭乘飛機抵達松山機場,繼而返回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之住處。
嗣陳彥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而遭主管機關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料查註列表及109年3月8日入境澳門時之入境申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罪嫌。
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逃避檢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於主管機關發覺前,對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5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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