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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6弄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田明哲所有、安裝於腳踏車上之車頭燈1個(價值新臺幣2,58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田明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得上情,並由楊文雄提出上開車頭燈予以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田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明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車頭燈,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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