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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而訴諸暴力,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羅吉宏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張逸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捷運臺北車站M7出口前之充電服務區,與羅吉宏因故而起齟齬,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榔頭向羅吉宏揮擊,致羅吉宏受有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現場站務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逸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被告犯案工具照片1張;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211791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證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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