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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先楠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先楠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惟因債務問題需錢孔亟,竟基於出賣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4時21分許,在臺灣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透過朱建文與蘇東泰商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劉先楠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劉先楠於106年1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於臺灣不詳地點之咖啡廳將前開護照交與朱建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之取得4,000元價金,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劉先楠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第19頁),核與另案被告朱建文、蘇東泰所陳(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8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94頁、第97-103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偵字卷第27-35頁)及被告護照申請書(偵字卷第17、18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明確陳稱:我確實與朱建文約定以4,000元將護照出售,並有於交付護照時取得價金等語(偵字卷第92頁),是被告出售護照之行為,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應屬直接故意,檢察官前揭所認,容有誤會。
㈡競合: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乃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加重其處罰,其行為態樣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所保護之法益同一,故立法者訂定此量刑性質之規定,目的非在確立新的法益侵害類型,而是調整既有的基本法益侵害類型之法定刑,行為人只有一次侵害法益之事實,是出賣護照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逕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同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是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以一行為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亦有誤會。
㈢共犯關係: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告除本案出售自己護照外,並未見有再為同類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單一偶發,因一時需錢孔亟出賣其護照,而獲取4,000元之利益,較之集團式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供非法出入國境而犯,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慮及被告一時為金錢所誘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顯可憫恕,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買賣護照罪,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貪圖近利,而為本案出售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可能有機會得以冒用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沒有罪質相類之前科犯型,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卷第17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本件出售護照所獲得之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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