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9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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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昌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深夜2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騎樓前,見應奇峰所有之木椅1張(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木椅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應奇峰發覺上開木椅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應奇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木椅,惟辯稱僅是為借用等語,而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等語。

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該木椅除據其供述明確外(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19、20頁),核與告訴人應奇峰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該木椅之購買收據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5、27至29頁),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若被告僅為撿取掉落於其住家一樓遮雨棚上之鑰匙,其得以其住家之椅子即足以辦到,有何必要捨近求遠,大老遠騎車前來拿取上開木椅?又倘若如其所言,係為借用,豈不是應於使用後隨即歸還,豈有於遭員警查獲時,始歸還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憑信。

是其竊盜之主觀故意,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上開木椅,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固甚高,然因被告嗣已將該木椅返還,是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再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復衡酌被告早年有詐欺、重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其近年無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故不因其素行從重量處;

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其犯後態度不良,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木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調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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