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3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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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恒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林宜蓁經營之店面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宜蓁放置在店內零錢盤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林宜蓁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且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林宜蓁,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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