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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紹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品睿受僱於碉堡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碉堡公司)擔任行政主廚兼督導職務,並為該公司經營之餐廳負責採購業務,其為核銷帳目,遂商請涼意空調冷氣工程行(下稱涼意工程行)負責人潘紹鈞開立發票。
詎潘紹鈞明知涼意工程行僅承作碉堡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貳玖道場餐廳」之冷氣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而未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販售空調設備與碉堡公司,竟仍與吳品睿(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潘紹鈞在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涼意工程行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日期為「110年4月30日」、銷售品名為「空調設備」、銷售金額為「15,750元(含營業稅750元)」等事項(發票號碼為KX00000000)後,交予吳品睿使用。
案經碉堡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潘紹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第117至118頁、偵字卷第27頁、第127至128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6頁、第120頁、偵字卷第26頁)。
㈢涼意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為KX00000000,見他字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或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為涼意工程行負責人(見偵查字卷第105頁),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共案被告吳品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涼意工程行負責人,竟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共同被告吳品睿核銷帳目使用,影響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之憑信性,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僅1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復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工作17年、月收入約10萬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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