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34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揚融成立調解,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顯逾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份(見調院偵卷7、13-14、27-29頁)在卷可查;

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戒指1枚(價值490元);

暨其犯罪動機、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胡凱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在陳揚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美術館」,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490元之戒指1枚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陳揚融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揚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凱琳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揚融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遭竊戒指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胡凱琳涉嫌竊盜另5枚戒指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
告訴人陳揚融於偵查中雖陳稱:因店員盤點後發現遺失6枚戒指等語,方認被告涉嫌,惟此部分究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參以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又稱全部6枚戒指總價值2,640元;
衡情,倘若被告確有竊取另5枚戒指之行為,應無否認之必要;
是以被告所辯僅竊取1枚戒指等情,尚屬可採,自難率謂被告亦有有竊盜另5枚戒指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