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4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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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微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3年3月6日訊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現業蝦皮賣家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上述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31頁)。

又扣案之研磨器、電子菸及菸斗,因扣案物本體與所沾有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大麻1包(驗餘淨重0.214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12年度青字第2038號 2 研磨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12年度綠字第2330號 3 電子菸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 4 菸斗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80號
被 告 蔡易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易微(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170公克)、含四氫大麻酚電子菸油之電子菸管、研磨器、煙斗各1個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21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包、電子菸管、研磨器、煙斗各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行動電話截圖1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大麻1包、電子菸管、研磨器、煙斗各1個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扣案之大麻1包、電子菸管、研磨器、煙斗各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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