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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42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00號),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被告蔡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係屬沾附於施用工具即針筒內之殘渣,數量甚微,持有時間尚短,情節並非嚴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頁),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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