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通緝身分為警逮捕,然身體不適為警送醫,竟趁隙脫逃,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不值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脫逃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3號被 告 許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3年新北檢貞執文緝字50號、113年2月29日以113年新北檢貞偵忠緝字167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靖科緝字509號案件通緝中,復於113年4月21日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其通緝犯身分而依法逮捕,因許凱表示其身體極度不適,員警便於同日5時11分許,通報救護人員將其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馬偕醫院)就醫,經醫師評估其需住院7至10日接受治療,並由員警在馬偕醫院4樓病房進行戒護。
詎許凱趁戒護員警疏未注意之際,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3時許,在馬偕醫院4樓病房內,自行掙脫戒具後至馬偕醫院1樓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榮星花園公園(址設OO市○○區○○○路0段0號)1號出入口處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通緝簡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遭逮捕現場照片、馬偕醫院病房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