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12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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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雋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雋源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 告 許雋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雋源因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社團法人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下稱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人員有所怨隙,明知該協會工作人員、義工或活動參與者人數眾多,不特定人均會出入上址,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暱稱,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含上開協會人員鄭智偉在內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鄭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雋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被告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係基於恐嚇公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已有悔意,且已書立道歉聲明交上開協會張貼在布告欄(見卷附民國112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帳號暱

刊登內容
111年8月25日
李雋翰
(標註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臉書帳號)
以為你們會安然無事嗎?我送你們全家瞬
間火葬場能量全開到最大!你們的跑馬燈
會出現一個趴主在十多年前被欺負的種種
往事,最後你們選擇出借古亭總部的辦公
室讓他開趴也不能讓他消氣!熱線就是一
群垃圾天天酒池肉林從此有影片為證!絕
對讓你們痛到無法轉生!
111年8月28日
林巧虎
熱線我會開始殺掉你們每一個人!一個接
著一個最後把總部辦公室給毀了! 
112年4月25日
許培虹
(標註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臉書帳號)
下一波無差別攻擊即將開始,台灣同志諮
詢熱線協會聽見沒有啊?最好你們都表面
假惦惦心裡真歡喜說我這個『前義工』又
要瘋了?好啊幹你娘機掰,我們就來看看
是誰比較瘋?誰比較無情還敢做幫兇?我
肏!小心我去十二樓潑王水,見到一個就
毀容一個,把你們通通送去火葬場,這樣
我才爽!放心,更勁爆的還在後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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