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12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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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銓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金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金進為鄰居關係,彼此間平日相處不睦,本次2人復因彼此生活習慣不同互生口角,被告竟在告訴人住家前辱罵三字經,復持鐵鍬敲擊告訴人住家門口,並因而敲擊告訴人之手部及胸口,告訴人上開部位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告訴人與被告因長期相處不睦客觀上已無法期待其等能達成調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4號被 告 陳金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銓、陳金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分別住○○○市○○區○○街00巷00號、00號之鄰居,2人因土地使用問題長期不睦。
詎陳金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陳金進之住處前,持椅子丟砸陳金進之住家鐵門數次(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台語(下同)怒罵「幹你老母」,再走回自己住家拿鐵鍬,站在自家門口望向陳金進之住家,俟陳金進開門彎腰低頭收拾住家門口時,陳金銓隨持鐵鍬趕往陳金進住家門口,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敲擊陳金進,陳金進雖立即關門,惟仍受有左側胸口挫傷及左手手掌挫傷之傷害。
陳金銓見陳金進已關上住家大門,即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持鐵鍬站在陳金進住家門口,並不斷以「幹你老母」、「你毋成囝」(按小混混、不良少年之意)對著陳金進住家大門大聲辱罵,以此方式毀損陳金進之名譽。
二、案經陳金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金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及傷勢照片6張。
(五)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上開丟擲椅子、持鐵鍬敲擊告訴人陳金進住家大門,及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亦涉及恐嚇罪嫌;
惟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其犯意後層升為傷害之實害結果,並造成傷害結果,故就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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