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伍伍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0.755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余彥鋒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余彥鋒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車行地下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余彥鋒身上及車內均散逸甲基安非他命氣味且其肢體出現異常抖動,旋遭警以準現行犯逮捕,警方進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扶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為1.5900公克,驗前總淨重為0.756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毒品及鑑驗結果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足佐;
又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
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為0.755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