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呂崇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純質淨重捌點肆貳肆陸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陸包(含包裝袋陸只,純質淨重零點柒玖叁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崇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4246公克,另扣案之黃色粉末6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7933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2號被 告 呂崇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夜店之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6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6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6包而持有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13年3月7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交叉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6袋(總淨重10.664公克、驗餘淨重10.6478公克、純質淨重8.42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6包(總淨重15.865公克、驗餘淨重15.6422公克、純質淨重0.793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結晶6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4246公克;
淡黃色粉末6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793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崇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6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6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