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1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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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97、1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下午4時21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下午4時16分許」;

第5行及第9至10行之「貨價」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貨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寶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第14198號被   告 林寶琴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優質池上飯包3包
11孔軟質20張資料本1本
家福LED燈泡16W1個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寶橋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價陳列之優質池上飯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店長莊淑華察覺商品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2樓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價陳列之11孔軟質20張資料本1本、家福LED燈泡16W 1個(總價值共1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店員黃美真察覺商品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華、黃美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寶琴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淑華、黃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遭竊物品之同款商品照片3張、遭竊商品標籤照片1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黃美真提供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飯包、資料本、燈泡等商品共5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淑華、黃美真,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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