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2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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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                       公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周湘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湘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從口袋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3頁、第8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

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反面),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塑膠袋,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9號被 告 周湘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湘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5月2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盤查,經周湘芸自行提出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湘芸之供述: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扣案破損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自淡黃色細結晶1袋
實稱毛重0.1660公克(含1袋),
淨重0.001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餘重0.0008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續上頁)
行提出交付時不慎掉落地面而破損之事實。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自
被告處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具之事實。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大麻類陰性之事實,足認被
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
球吸食器與被告施用犯行無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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