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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玉龍與李奕鵬曾為鄰居,並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撿拾地上石頭後砸向李奕鵬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左後方三角窗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李奕鵬。
案經李奕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李奕鵬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3、24、61、62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即毀損他人車輛之車窗玻璃,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犯罪方式固屬單純,惟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更換車窗玻璃之費用營業損失金額近2萬元,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惟被告此舉對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復衡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傷害、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毀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其於偵查中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其未於偵查伊始即認罪,且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最有利之判斷;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攤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為地上撿拾之石頭,固雖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但未扣案無從特定,亦非其所有,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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