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51,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掛於樓梯間之皮夾,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現金價值、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6,000元,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告訴人,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楊承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1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町永和豆漿店內,見阮秋水所有之皮夾懸掛於樓梯口掛勾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阮秋水察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秋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承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阮秋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林黛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