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81,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經濟能力,有財物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任意竊取店家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已將竊得財物交付員警發還予告訴人卯智聿(見偵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嗣並與告訴人及店家達成調解,現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680元完畢(見調院偵卷第11-12頁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調解筆錄),態度尚可;

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返還所竊財物、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尚可,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天良皮可復濕疹軟膏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譚嫣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68元之天良皮可復濕疹軟膏1支(扣案後已發還)得手後即放入口袋,未結帳即步行欲離開現場時,警報器響起,該店店員卯智聿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智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譚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其上開時、地有抓取上開屈臣氏商店內之濕疹軟膏1支,未結帳即離開;
商店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長期服用安眠藥、自律神經失調藥物,不知道為何會拿著走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卯智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店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步態、神色及伸手拿取所竊商品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
是被告所辯恐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