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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支撐應變計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至第36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非是。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支撐應變計2個,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張建保,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被 告 陳恊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地,趁工地主任張建保不在場,且現場無人施工之際,徒手竊取張建保所管領之支撐應變計2個(價值共新臺幣3,2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張建保察覺支撐應變計所連結之偵測儀器沒有訊號,遂前往現場察看,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建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長春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支撐應變計pdf列印資料、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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