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34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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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下午3時0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時3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截圖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告訴人羅鈺馨之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張、勘驗報告1份暨截圖8張」。

㈢增列證據:被告林玫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

然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動作及言詞貶損告訴人羅鈺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林玫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交岔路口之西北角,徒手拉扯擔任某議員候選人助選人員之羅鈺馨之左耳,並以「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羅鈺馨,均足以貶損羅鈺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鈺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玫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鈺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截圖10張。
二、核被告林玫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拉扯告訴人羅鈺馨之耳朵,致告訴人受有耳朵紅腫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情。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肯認確有拉扯告訴人耳朵之行為,惟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耳朵確實受有傷害,是被告縱然肯認確有拉扯告訴人耳朵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其有何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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