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40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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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政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雙方互有爭執,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係於被告行為後2日始行赴醫診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江政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59巷5
弄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穎與陳駿宏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大緣」社區保全人員。
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9日7時許,在上址社區中控室內因交接工班事宜發生爭執,江政穎因不滿遭陳駿宏以腳踢其臀部(陳駿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打揮打陳駿宏之左臉頰,致陳駿宏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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