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47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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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3、19715、2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小紅犯竊盜罪,共三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豬胸排骨切塊壹份、美國冷藏牛腱壹份、冷燻鮭魚切片貳份及豬五花肉條(帶皮)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小紅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三度行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恣意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販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77元之美國冷藏牛腱1盒、101元之豬胸排骨切塊1份、221元之美國冷藏牛腱1份、共280元之冷燻鮭魚切片2份及160元之豬五花肉條(帶皮)1份,所為均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19715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21641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06號卷第9頁、113年度簡字第2474號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已高齡71歲,因意圖不勞而獲而動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經本院安排調解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卻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06號卷第11頁、第23至26頁;

113年度簡字第2474號卷第11頁、第27頁、第33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之美國冷藏牛腱1盒(價值新臺幣177元),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豬胸排骨切塊1份(售價101元)、美國冷藏牛腱1份(售價221元)、冷燻鮭魚切片2份(售價共280元)及豬五花肉條(帶皮)1份(售價160元)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案經檢察官林黛利、鄭雅方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被 告 王小紅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辛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育滇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美國冷藏牛腱1盒(價值新臺幣177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置入其隨身購物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嗣林育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商品。
二、案經林育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商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件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1號被 告 王小紅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內,趁該店店長林育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1元之豬胸排骨切塊1份、221元之美國冷藏牛腱1份、共280元之冷燻鮭魚切片2份後,隨即藏置於隨身包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
㈡於113年4月7日10時34分許,在上開店內,趁林育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價值160元之豬五花肉條(帶皮)1份後,隨即藏置於隨身包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
嗣林育滇發現店內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林育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銀機銷售查詢明細、商品價格標籤影本、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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