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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陳姿伶停放路邊之汽車車門未關,竟隨意竊取車上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額約新臺幣3,00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香菸3盒,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7號被 告 葉青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陳姿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廂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姿伶放置在後車廂內之衣服3件、拖鞋1雙及香菸3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嗣因陳姿伶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青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遭竊之衣物及拖鞋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衣物3件、拖鞋1雙,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香菸3盒,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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