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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士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4 Pro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賴士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勇伯小吃店用餐時,見店員郭鐙陽將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放置在該店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攜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樂高通訊行,復委託不知情之店員鄭元傑為其解鎖及變賣,嗣鄭元傑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賴士倫始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鐙陽、證人鄭元傑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4 Pro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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