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1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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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姵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竊物品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麻辣滷肉飯1碗(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並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惟陳姵如行竊之際已遭該店店長蔡忠琳發覺行跡可疑,乃於陳姵如離去之際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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