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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之穎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之穎於本案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好牙屋牙醫診所內照片、平面配置圖(易字卷第51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易字卷第59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原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而增訂,且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
準此,倘被告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內容與告訴人張博宇發生爭執,得知當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未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櫃台診所擺放之物揮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曾透過其配偶鐘冠智與告訴代理人劉鳳羽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並已支付1萬元談話費予告訴代理人,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過大至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並斟酌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被告還在Google平台上寫文章,我現在看診時覺得心裡很受傷等語(偵卷第40頁)、告訴代理人表示:醫療暴力犯罪是極嚴重之犯罪,被告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維持診所秩序、干擾其他病患就診,其於案發後還在網路上留下關於告訴人診所的評論,於起訴後才連絡告訴人說要道歉等語(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簡字卷第7頁);
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項目管理兼職、最近1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案發時剛流產不久之身體狀況(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125、127頁),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91、125、129至130頁)。
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1頁),然審酌被告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內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得知當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始終未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痛苦、損害,檢察官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易字卷第129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難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
被 告 張之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之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張博宇所經營並擔任院長職務之牙醫診所看診,惟因掛號是否完成及診所當日得以處理內容等事宜意見相左,張之穎遂與診所人員及張博宇發生爭執,張之穎得知當日未能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診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而施以強暴,並以此方式而妨害張博宇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行及品質,嗣張博宇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之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開事實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宇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係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之。
三、告訴人張博宇另指訴被告張之穎為前開施以強暴之行為時,造成壓克力架子破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之告訴,然其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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