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6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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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航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宇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取告訴人楊妍煦所管領商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低微,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相當於商品價格之金錢之情(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且除本案外,被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均已如前述,考量其因身心狀況不佳,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高利達洋酒、金賓波本威士忌等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相當於該等物品價值之金額予告訴人,此有電子發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2號被 告 蕭宇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1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仕高利達洋酒(200ml)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同日2時49分許,在店內中國信託ATM提領現金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賓波本威士忌(200ml)1瓶(市價135元),將之放入所著長褲口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店長楊妍煦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上開提款機交易明細,並通知蕭宇航到場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航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金融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至未扣案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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