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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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志


潘品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品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3年3月6日訊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永志、潘品樺(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謝永志、潘品樺,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1日、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房屋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單一犯罪決意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9、37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㈠被告謝永志前於100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則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謝永志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潘品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潘品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潘品樺宣告緩刑2年。

㈢然考量被告2人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謝永志所有而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永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112年11月1日開始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13萬左右等語,對於犯罪所得經檢察官估算是13萬沒有意見等語(速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謝永志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3萬元為被告謝永志之犯罪所得。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3萬2,000元及未扣案之13萬元,為被告謝永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潘品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000年00月下旬開始做發牌工作,每天平均可以拿大約1,500元左右,大約做了兩個星期,對於犯罪所得經檢察官估算是2萬沒有意見等語(速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潘品樺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2萬元為被告潘品樺之犯罪所得。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荷官小費1,800元及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潘品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一 撲克牌1副 謝永志 二 切牌卡3張 謝永志 三 莊家鈕1顆 謝永志 四 電子計時器1具 謝永志 五 點鈔機1臺 謝永志 六 抽頭金新臺幣3萬2,000元 謝永志 七 荷官小費新臺幣1,800元 潘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謝永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品樺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志及潘品樺為情侶,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由謝永志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賭博,再由潘品樺擔任荷官,賭法為先由潘品樺派發4張撲克牌給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決定是否加注、跟注或棄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並由潘品樺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上開賭場抽頭金。
嗣經警於113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長成、張晉緒、姜乃仁、李義明、陳建琿、林裕益、許永逢、顏志錚、KOEDMANEE SUPHATTHA 及PLIANTAISONG MANATSAPAN等10名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切牌卡3張、莊家鈕1顆、電子計時器1具、點鈔機1臺、荷官小費1,800元、抽頭金3萬2,000元、賭資共計36萬600元(已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志及潘品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長成、張晉緒、姜乃仁、李義明、陳建琿、林裕益、許永逢、顏志錚、KOEDMANEE SUPHATTHA及PLIANTAISONG MANATSAPAN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永志及潘品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謝永志、潘品樺分別自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9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施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切牌卡3張、莊家鈕1顆、電子計時器1具、點鈔機1臺、荷官小費1,800元、抽頭金3萬2,000元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被告謝永志部分經估算為13萬元,被告潘品樺部分經估算為2萬元,併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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