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8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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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手提包(內有信用卡5張、鑰匙1串、黃金花紋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應補充為「手提包【內有信用卡5張、鑰匙1串、黃金花紋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值共計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⒈被告前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23日入監,嗣於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11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出監日期誤載為112年7月18日,應予更正但不影響累犯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諒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警扣押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告訴人之等情;

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

暨其自陳欠缺醫療費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除前揭累犯案件外,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因竊盜等同罪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6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然經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告訴人掛失或更換,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3號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5萬元
手提包
1個
鑰匙
1串
黃金花紋項鍊
1條
信用卡
5張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豪卡拉OK」店內,佯裝向店員陳諒點餐,趁陳諒至廚房備餐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諒放置於櫃檯內之手提包(內有信用卡5張、鑰匙1串、黃金花紋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1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陳諒發覺手提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諒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經扣押後返還之現金
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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