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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製黑色書包壹個(內含數學補習班課本參本、筆記本壹本、鉛筆盒壹盒、行動電源壹個、韓國團體周邊小卡壹張、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日」應更正為「23日」、第6至7行「零錢包1個」應補充為「零錢包1個、新臺幣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皮製黑色書包1個(內含數學補習班課本3本、筆記本1本、鉛筆盒1盒、行動電源1個、韓國團體周邊小卡1張、零錢包1個、新臺幣2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5號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辣四川成都小炒店內,見結帳櫃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皓(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於櫃檯下方之皮製黑色書包1個(內含數學補習班課本3本、筆記本1本、鉛筆盒1盒、行動電源1個、韓國團體周邊小卡1張、零錢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969元)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游○皓發現書包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游○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皓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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