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59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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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季諭



選任辯護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季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季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非是。

然念及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香蕉1根(價值約新臺幣20元),價值甚低,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業,家境小康,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香蕉1根,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4號被 告 周季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季諭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園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香蕉1根(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旋即在店內將竊得之香蕉食用並逕自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蔡麗雪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季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被告係將竊得之香蕉吃完後,逕自將香蕉皮棄置在垃圾桶內而逕自離取去,可見其實無結帳之意,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季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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