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方美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 二、論罪部分:
-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
- ㈢、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㈣、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
- ㈤、本案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
- 三、量刑之說明:
- 四、沒收部分:
- ㈠、被告於未扣案之舉發通知單(掌電字第A02ZF1193號)上偽
- ㈡、上開通知單因已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已不屬於被告所有,
- ㈢、被告侵占之健保卡1張,因得由告訴人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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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美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2ZF1193號)上偽造之「張瓊如」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美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第8行「偽簽『張瓊如』之姓名」應更正為「偽造『張瓊如』之簽名並提出予該員警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掌電字第A02ZF1193號)「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張瓊如」之簽名(署押),並交予警員而行使之,核係表彰「張瓊如」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揆依前揭說明,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02ZF1193號)上偽造「張瓊如」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張瓊如」署押之行為,認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偵訊時,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包含「偽造文書」(見偵緝卷第31頁),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
㈤、本案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張瓊如遺落之健保卡,應知悉上開健保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
且於附件所載時、地,經警攔查,為避免自己因交通違規情事(無照駕駛)受罰,竟以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方式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被告所為交通違規事實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未扣案之舉發通知單(掌電字第A02ZF1193號)上偽造之「張瓊如」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上開通知單因已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已不屬於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侵占之健保卡1張,因得由告訴人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健保卡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縱然就前揭健保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被 告 方美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方美香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張瓊如之健保卡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嗣於111年12月3日0時27分許,方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詎方美香為避免受罰,竟出示其拾得之張瓊如健保卡,向員警表示自己為張瓊如,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上偽簽「張瓊如」之姓名,足生損害於張瓊如及警察機關管理道路交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瓊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美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瓊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路器影片、擷取圖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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