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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杏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杏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杏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前案係處以拘役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歌林智能高速傳輸充電線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3號被 告 謝杏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杏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歌林智能高速傳輸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99元)後置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離去。
嗣因該店防盜警報器作響,經店長楊秀月攔下謝杏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杏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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