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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喜樂橋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少年陳○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未上鎖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因陳○維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尋獲本案腳踏車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本案腳踏車可證(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查本案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對其所竊之物所有人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本案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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