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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柯罔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柯罔市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竊取物品欄,其中品名砂糖部分之數量原記載「2」,應更正為「1」,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柯罔市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竊盜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置入所攜帶購物袋內,並消費部分商品,掩飾所竊取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之財產價值,因而對於告訴人陳為鋒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調院偵卷第7、11至13、15頁)等節,暨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無業,子女每月給付5千元生活費,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
調院偵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所犯竊盜罪8罪間,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8罪之間隔時間甚短,並考量被告所犯8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品行尚可,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價值合計16,818元),雖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高於所竊得商品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遭徹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暨附表編號1
林柯罔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
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暨附表編號2
林柯罔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
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暨附表編號3
林柯罔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
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暨附表編號4
林柯罔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
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暨附表編號5
林柯罔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
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暨附表編號6
林柯罔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
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暨附表編號7
林柯罔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
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林柯罔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暨附表編號8
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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