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5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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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承翰和解並賠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偵卷第27頁之和解書,本院卷第5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價值共約1,000元,被告犯後則已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000元,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2號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蔡承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機車置物廂撬開,並竊取裡面所放置之杯架1個、安全帽套1只、零錢包1只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之背包內,並騎乘NLS-779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承翰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所有之機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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