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58,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茶園特上檸檬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仍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惟念及其自述居無定所,身上沒錢又口渴而竊取超商飲料2瓶,嗣旋遭查獲而返還尚未開封之其中1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客觀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是被告竊取並已開封之御茶園特上檸檬茶1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
被      告  郭秉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其他(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徒手竊取特上檸檬茶2瓶(共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為該門市店員龎富華察覺有異,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龎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毅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龎富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簿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特上檸檬茶1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惟另1瓶特上檸檬茶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