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6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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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7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起訴書附表漏列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子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80至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侵占如附表一之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張勝雄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及盜刷簽帳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告訴人原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未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俱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盜刷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消費之簽帳單(見偵卷第19頁),因已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張勝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號簽帳卡1張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112年1月9日
線上刷卡(GOOGLE)
170元
價值170元之商品
112年1月9日
線上刷卡(GOOGLE)
170元
價值170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被 告 廖子羽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

○○○○○○○○○○○○○○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羽於不詳時地,拾獲張勝雄於不詳時間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簽帳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
得手後,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張勝雄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卡號
000000000000)以刷卡簽名(其並未冒簽張勝雄之姓名在信用卡簽單上,而係簽署自己姓名)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店員誤認廖子羽為合法之簽帳卡使用者,而同意廖子羽刷卡消費並交付商
112年1月9日
線上刷卡(APPLE)
190元
價值190元之商品
112年1月10日線上刷卡(GOOGLE)
270元
價值270元之商品
112年1月10日線上刷卡(GOOGLE)
710元
價值710元之商品
112年1月11日統一便利商店汐止艾科
卡門市(新北市○○區
○○路000號)
1,137元
價值1,137元之商

112年1月11日統一便利商店汐止艾科
卡門市(新北市○○區
○○路000號)
95元
價值95元之商品
112年1月11日晶麒珠寶銀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6,600元
價值6,600元之商

合計9,342元
(續上頁)
品,致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張勝雄。
嗣張勝雄發現遭盜刷,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廖子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盜刷本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被告廖子羽之供述
坦承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
銀行簽帳卡( 卡號
000000000000)以刷卡簽名
(其並未冒簽張勝雄之姓
名在簽帳卡簽單上,而係
簽署自己姓名)或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盜
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
辯稱附表編號1-6之消費,
係與連國祥一同前去。
告訴人張勝雄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本案簽帳卡遺失後遭
盜刷之事實。
證人連國祥之證述
否認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消
費。
本案簽帳卡客戶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
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
表(含刷卡簽單)、被告
前往晶麒珠寶銀樓(臺北
市○○區○○路0段000
號)刷卡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地,持本案簽帳卡消費附
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案簽帳卡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9日
線上刷卡(GOOGLE)
170元
112年1月9日
線上刷卡(APPLE)
190元
112年1月10日
線上刷卡(GOOGLE)
270元
112年1月10日
線上刷卡(GOOGLE)
710元
112年1月11日
統一便利商店汐止艾科
卡門市(新北市○○區
○○路000號)
1137元
112年1月11日
統一便利商店汐止艾科
卡門市(新北市○○區
○○路000號)
95元
112年1月11日
晶麒珠寶銀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6600元
合計9172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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