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 犯罪事實
- 一、沈柔均與李和展、林金樺(李和展、林金樺2人已另行起訴)共同意
- 二、案經周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廷麟於警詢之證述
- (三)另案被告林金樺、李和展之供述。
- (四)告訴人店門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柔均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吿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李和展、林金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沈柔均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沈柔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並參酌被告沈柔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竊得之物,依同案被告林金樺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李和展是我朋友阿奇認識的,後面酒搬到星據點8樓,隔天李和展就被抓走了,星聚點8樓是出租套房;酒還在星據點8樓等語(見偵卷第302頁),可見被告沈柔均對本案犯罪所得並無分得之數,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8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與李和展、林金樺(李和展、林金樺2人已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由林金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沈柔均及李和展外出,行經由周延麟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齊泰煙酒行前,見周廷麟所有之吉拉威士忌洋酒4箱(含手推車)放置在店門騎樓處,林金樺先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昆明街136巷內,沈柔均在車內等侯,林金樺在場把風,李和展徒步前往上開煙酒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裝載有上開洋酒4箱之手推車推至昆明街136巷內,渠3人共同將上開洋酒4箱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周廷麟發現洋酒遭竊,經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廷麟於警詢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林金樺、李和展之供述。
(四)告訴人店門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鄭東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楊玉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