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7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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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4. 二、論罪科刑
  5.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6.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7.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8.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9.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10.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11.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12.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13.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14. 犯罪事實
  15. 一、沈柔均與李和展、林金樺(李和展、林金樺2人已另行起訴)共同意
  16. 二、案經周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17. 證據並所犯法條
  18. 一、證據:
  19. (一)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20.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廷麟於警詢之證述
  21. (三)另案被告林金樺、李和展之供述。
  22. (四)告訴人店門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7.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8.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9.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30.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31.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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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柔均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吿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李和展、林金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沈柔均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沈柔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並參酌被告沈柔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竊得之物,依同案被告林金樺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李和展是我朋友阿奇認識的,後面酒搬到星據點8樓,隔天李和展就被抓走了,星聚點8樓是出租套房;酒還在星據點8樓等語(見偵卷第302頁),可見被告沈柔均對本案犯罪所得並無分得之數,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8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與李和展、林金樺(李和展、林金樺2人已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由林金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沈柔均及李和展外出,行經由周延麟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齊泰煙酒行前,見周廷麟所有之吉拉威士忌洋酒4箱(含手推車)放置在店門騎樓處,林金樺先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昆明街136巷內,沈柔均在車內等侯,林金樺在場把風,李和展徒步前往上開煙酒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裝載有上開洋酒4箱之手推車推至昆明街136巷內,渠3人共同將上開洋酒4箱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周廷麟發現洋酒遭竊,經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廷麟於警詢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林金樺、李和展之供述。
(四)告訴人店門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鄭東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楊玉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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