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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大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大衛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行為之犯意,尾隨進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兼衡其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以被告自述五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以及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4號被 告 石大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大衛於民國113 年6 月21 日13 時39 分許,見AW000-H11356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與其友人葉沛琪進入臺北市○○區○○街0號B1無障礙廁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尾隨進入,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掀起A女褲裙外襯,並觸摸A女右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引起A女之噁心不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大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目擊證人葉沛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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