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0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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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祐、張家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合乎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爭端,反恣意共同攻擊告訴人吳哲誌,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及唇部挫傷、頭暈等傷害,誠屬不該,再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罪經法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

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

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須說明者,因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極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完整法益之心,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李佳祐再犯,故就被告李佳祐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被 告 李佳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祐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零時38分許,因在鄰人吳哲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前與吳哲誌發生停車糾紛,詎與友人張家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佳祐對吳哲誌噴灑辣椒水,並徒手強推及毆打吳哲誌臉
部、頭部,張家瀚則亦出手毆打吳哲誌,致吳哲誌受有頭
皮、臉部及唇部挫傷、頭暈等傷害。
嗣吳哲誌於傷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祐、張家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哲誌之指述相符。
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與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9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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