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0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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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龍就12日、13日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9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1號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06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9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TDU號車輛)至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管理經營之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陽光運動公園第一停車場」內,徒手破壞擺放於該停車場之繳費機致令不堪用,並竊取繳費機紙鈔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5紙(共計1500元)得逞後,搭乘TDU號車輛離去;
詎林志龍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翌(13)日下午9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旭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BFM號車輛)至俥亭公司管理經營之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陽光運動公園第二停車場」內,徒手破壞該停車場之繳費機致令不堪用,並竊取繳費機紙鈔箱內之100元紙鈔4紙(共計400元)得手後,搭乘BFM號車輛離去,均足生損害於俥亭公司。
嗣俥亭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張如婷接獲「陽光運動公園第一停車場」、「陽光運動公園第二停車場」保全警報器通知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俥亭公司委由張如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俥亭公司代理人張如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旭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3幀及證人李旭隆手機截圖5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前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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