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2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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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宇駿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停車問題,與當時在路旁欲搭乘復康巴士之高博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高博美之左腰,致其受有左腰挫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宇駿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博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四)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與他人溝通,本案竟僅因停車問題,即逕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始終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迄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其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

暨本案停車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腳踹踢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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