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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陸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孝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掌握確切根據,發覺其竊盜罪嫌前,即應詢主動供出犯罪情節,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參卷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至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1頁);復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已由告訴人吳文能取回(參卷附贓物領據,偵字卷第29頁);並酌之被告前有特殊身心狀況(參本院卷附前案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情形),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告訴人管領之芳香劑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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