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7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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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6號被 告 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與葉○○原本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黃○○明知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葉○○為騷擾或跟蹤行為、應遠離葉○○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居處所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6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葉○○搭話而未距離葉○○前揭住居處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葉○○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而查獲之。
二、案經葉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之指訴。
(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未遠離上址之照片及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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