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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朱修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修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微商、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外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堪認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大麻二酚等成分,惟該等物品均經鑑驗用罄,此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容器,既係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同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編號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捲菸
壹支
淨重:零點陸玖玖玖公克,取樣:零點
零伍伍貳公克,餘重:零點陸肆肆柒公
克,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菸草瓶
(原內含菸
草)
壹瓶
其內原盛裝菸草,淨重:零點參柒公
克,取樣:零點參柒公克,餘重:零公
克,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
麻萜酚成分
菸彈殼
(原內含菸
油)
壹支
其內原盛裝菸油,淨重:零點貳陸零壹
公克,取樣:零點貳陸零壹公克,餘
重:零公克,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大
麻萜酚成分
菸彈殼
(原內含菸
油)
壹支
其內原盛裝菸油,淨重:零點參捌貳柒
公克,取樣:零點參捌貳柒,餘重:零
公克,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大麻萜酚、大麻二酚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被 告 朱修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4弄1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修群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
詎朱修群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自不詳來源,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瓶、含菸油菸彈2支、捲菸1支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24日因朱修群另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警方循線在朱修群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瓶(淨重0.0370公克)、含菸油菸彈2支(分別淨重0.2601公克、0.3827公克)、捲菸1支(淨重0.699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修群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扣案物品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韓介懿即被告同居女友(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品蒐證影像、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瓶、含菸油菸彈2支、捲菸1支,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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