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8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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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震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震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人力運用表簽署欄上偽造「楊智凱」、「李侑宣」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震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人力運用表簽署欄上所偽造「楊智凱」、「李侑宣」之署押各2枚(即共4枚),屬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被 告 劉震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嵇珮晶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震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幸福良食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家發展委員會簽訂「臺南市學甲區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青銀豆陣行 學甲樂轉型計畫」補助契約
書,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國家發展委員會補助款項,由幸福良食有限公司執行前開轉型計畫,並製作期中報告、期末報告與國家發展委員會進行審查。
詎劉震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智凱、李侑宣同意,在同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人力運用表簽署欄簽立「楊智凱」之署押1枚;
在同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人力運用表簽署欄簽立「楊智凱」、「李侑宣」之署押各1枚;
在同年3月31日人力運用表簽署欄簽立「李侑宣」之署押1枚,持之向國家發展委員會進行審查,足生損害於楊智凱、李侑宣權益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智凱、李侑宣告訴暨國家發展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震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智凱、李侑宣於偵訊中之指訴,復有「臺南市學甲區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青銀豆陣行 學甲樂轉型計畫」補助契約書、申請須知、民意信箱來函、電子郵件往來、上開人力運用表個人資料收集、處理、利用同意書、電話紀錄
表、期末報告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偽造之「楊智凱」、「李侑宣」印文各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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